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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导则 (试行)

发布日期:2014-02-07  浏览次数:1731
  

 

 

 

 

 

 

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导则

(试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村镇建设司

201419

 


 

 

前 言

 

本导则用于指导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

污水治理是农村人居环境改善的重点任务,也是流域及区域水环境改善的关键。县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是农村污水治理的发展方向,是解决农村污水治理难题、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较好方式,是加强村镇污水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本导则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村镇建设司委托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住房城乡建设部农村污水处理技术北方研究中心)编制而成。导则借鉴了江苏省常熟市及其他一些地方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好的经验,按照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运行的原则,提出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的导向要求,并在各地经验基础上凝炼了农村污水治理适宜技术及选择

本导则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村镇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

1.0.1 为指导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提高农村地区污水处理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特制定本导则。

1.0.2 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是以城乡一体化为导向,以县(市)域为基本单元,按照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运行的原则组织实施。

1.0.3 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是农村污水治理的发展方向,具备条件的县(市)应按本导则要求,推动城乡污水统筹治理。

1.0.4 县级市和县域人口密度较高(>2000/平方公里)的县宜开展城乡污水统筹治理。

1.0.5 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的管理、规划、建设和运行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

 

第二章 术语与定义

2.0.1 县(市)域

县(市)行政辖区的地域范围。

2.0.2 镇区污水

乡镇建成区内市政污水的统称,包括综合性生活污水和进入乡镇建成区污水管网的产业废水,在合流制排水系统中还包括截留的雨污水。

2.0.3村庄污水

村庄居住区内产生的以居民生活污水为主的综合性污水。

2.0.4 村镇污水

镇区污水和村庄污水统称村镇污水。

2.0.5集中处理

村镇污水经支管、干管和主管所组成的管道系统输送至县(市)域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的方式。

2.0.6 村组处理

以村()为单位对村庄污水进行收集,使用独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方式。

2.0.7 分户处理

采用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对一户或相邻几户居民家庭污水就地处理的方式。

2.0.8 分散处理

村组处理和分户处理统称分散处理。

2.0.9 统一运行

由一个运营主体负责多个污水处理厂或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方式。

2.0.10 污水管理区

由同一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覆盖的所有区域。

第三章 统一管理

3.1管理责任

3.1.1 县(市)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的主体,应制定城乡污水统筹治理规划,统筹县(市)域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3.1.2 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应遵循城乡污水治理由同一部门管理、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原则,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整合资源,优化配置,逐步建立覆盖全县(市)域的城乡污水处理设施体系和长效运行的保障机制。

3.1.3 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规划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乡污水统筹治理规划应与经批准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致。

3.1.4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城乡污水统筹治理规划要求,在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下,组织本镇(乡)村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3.1.5 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覆盖范围内的居民和排污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积极支持和配合城乡污水统筹治理工作。

3.2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

3.2.1 县(市)域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应根据城乡污水统筹治理规划确定。

3.2.2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做好县(市)域城乡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的行业指导和运行监督管理,确保设施建设和运行质量。

3.2.3 县(市)域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符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其工程立项、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及价格管理措施的制定应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

3.2.4 县(市)域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履行相关环境审批和环保验收手续,依法做好污水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3.2.5 县(市)域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3.2.6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按规定履行用地征收和审批手续。

3.2.7 县(市)域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应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编制资金年度预算,做好资金筹措和监管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

3.3资金筹集

3.3.1 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的资金包括财政投入、收费、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金、社会资金投入等。

3.3.2 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和地方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居民污水处理费和企业排污费的统一征收,统筹用于城乡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及运行。

3.3.3 县(市)人民政府可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村镇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章 统一规划

4.1主要原则

4.1.1 按照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打破行政区划,统筹考虑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两种方式,优化污水处理设施布局,统一编制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规划。

4.1.2 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的总体目标应符合县(市)域经济、社会与环境发展需要,量力而行,适度超前,分期分批,逐步实现县(市)域城乡污水处理的全覆盖。

4.1.3 根据污水处理的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综合运用改建、扩建和新建等多种手段,在充分利用现有设施的基础上,配套完善并优化污水收集、输送和处理的设施系统。

4.2 治理目标及标准

4.2.1 近期重点治理的对象应包括所有的乡镇建成区,以及各类水体保护区内的村庄、城镇周边村庄、传统村落及历史文化名村、农村新建集中居住区和中心村;

    其他纳入近期重点治理的村庄宜在50户以上、人口密度50/公顷且已通水通电和普及水冲厕所;

    对于近期不具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条件的村庄,应通过村庄整治,强化粪便污水收集利用和排放管理。

4.2.2 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及污染物排放应按照国家或地区相关标准执行。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如回用于农田灌溉,宜参照《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

4.3 规划编制

4.3.1 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概况与现状分析,污水量预测,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集中污水处理系统规划,分散污水处理系统规划,工程概预算,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4.3.2 集中污水处理系统规划编制应测算各镇区分别建设污水处理厂时的污水处理厂建设成本和运行成本;测算相邻镇区(含城区)合并建设污水处理厂时的污水处理厂建设成本和运行成本,以及合并建厂时所增加的管道建设成本和管道运行成本,对分别建厂和合并建厂的经济性进行比较。

4.3.3 集中污水处理系统规划应在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等综合比较的基础上,优化集中污水处理厂布局,划分集中污水处理管理区,分别编制各集中污水处理管理区的污水处理规划,汇总形成县(市)域集中污水处理系统规划。

4.3.4 位于集中污水处理管理区主干管1千米范围内且污水可以自流入主干管的村庄,应优先考虑纳入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区规划范围。根据集中和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方案比较结果,确定具体村庄污水处理的最终建设方案。

4.3.5 分散污水处理系统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纳入分散污水处理系统的村组、户数、人口,水量预测,近期治理重点项目和中远期治理计划,分散污水处理的总体技术原则等。

4.3.6 集中污水处理管理区规划范围之外的村庄应全部纳入县域分散污水处理系统的规划范围。

 

第五章 统一建设

5.1 一般规定

5.1.1 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政企分开、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组织县(市)域污水管网和集中污水处理厂统一建设,做到镇村同步实施,厂网建设和配套工程同步开展。

5.1.2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制定村庄污水处理设施统一建设的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指导并督促各乡镇政府按照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规划的要求建设村庄污水处理设施。

5.2 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5.2.1 集中污水处理设施要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统一建设。

5.2.2 新建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应尽可能按照集中运行的方式,统一设计选型,提高人员、物资、信息和辅助性设施的共享程度。

5.3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5.3.1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遵循适当集中的原则。除采用强化自然处理技术可以因地制宜选择以外,村组集中处理设施和分户处理设施所选用的技术形式均不宜过多。

5.3.2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选择应有利于节约人力。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可采用定期维护与事故检修的运行方式,宜选用维护量少、维护频率低的技术。

5.3.3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本导则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颁布适合在本县(市)域使用的分散污水处理适用技术目录,供设计单位选用。

5.3.4 设计单位应根据适用技术目录和批准实施的工艺设计原则开展工程设计与可行性研究,通过方案比选确定分散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最终技术方案。

5.3.5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分散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和试运行阶段的全程监管。

5.3.6 试运行期结束后,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组织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项目应同步移交运行单位转入正式运行。

 

第六章 统一运行

6.1一般规定

6.1.1 县(市)域城乡污水处理设施通过提高运行维护的集中程度,共享运行维护的技术力量与技术设施,在确保设施运行维护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设施运行维护成本,方便实施监管。

6.1.2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本行政区域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行单位条件作出相应规定

6.1.3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行单位签订维护运行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行单位应认真履行维护运行合同,定期公开有关维护运行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6.2污水处理厂的统一运行

6.2.1 县(市)域城乡污水处理厂宜采用统一运行的方式,统筹管理、生产、物资及人员的配置。

6.2.2 采用统一运行的污水处理厂一般设立一个中心厂作为管理、调度和技术服务的中心,通过远程技术、巡回服务、应急支持等手段为其它各厂提供管理与技术支持。其它各厂根据实际情况保留必要的驻厂工作人员用于设施与设备的日常运行。

6.2.3 污水处理厂统一运行的责任主体应逐年编制统一运行计划,经行业监管、环境监管等部门的审定批准后予以执行。

6.3分散处理设施的统一运行

6.3.1 县(市)域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应尽可能统一运行。

6.3.2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统一运行可由专业的运营管理队伍通过以巡检为主的方式进行,少数偏远或交通不便的分散处理设施,可由所在镇或村庄指定专人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并由负责统一运行的专业队伍提供远程指导、定期点检、清扫和设备的大中修等技术服务。

6.3.3 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并颁布县(市)域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技术规范,指导和监督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

6.3.4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安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远程监控与信息管理系统,辅助运行与监管。

6.3.5 从事县(市)域污水分散处理设施集中运行维护的技术人员应由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6.3.6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统一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制定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统一运行计划,按照设施分布的特点,合理划分每个巡检小组的巡检范围。

第七章 农村污水处理适宜技术及选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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