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日期:2011-07-03 17:51
逾期提出申请者,应向房地产管理机关说明理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况予以办理。   七、公证机关办理房产公证事项,应当先与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联系,了解当地房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公证事项涉及的房产情况,根据有关法律和当地房产政策出具公证书。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向公证机关介绍情况,给予支持和配合。   八、各地房地产管理机关与司法公证机关,可根据本地情况,以必要、便民为原则,制定本地其他房产事项必须公证的规定。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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