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期:2011-07-03 17:51
 第七条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参加国有住房出售价格的核定工作,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核定合理的出售价格,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允许抵价出售国有住房。   第八条按标准价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单位和个人的产权例。产权比例按国有住房出售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   第九条国有住房的出售,都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换登记手续,签订统一制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   第十条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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