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2
。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口头说明理由的,复议人员应当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