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2
” 九、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对一些特殊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