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试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的通知
日期:2011-07-03 17:52
术人员(参照专职质量监督员条件)为本地区质量监督站的兼职质量监督员,并发给证书。他们与专职质量监督员具有同样监督的权利。   第七条建筑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组织生产和进行质量检验,切实保证工程的质量。   第三章权限   第八条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委托有关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凡未经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质量监督站有权利利用建筑企事业单位的测试手段、组织有关人员对本地区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和分配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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