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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日期:
2011-07-03 17:52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委计价检[98]1782号《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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