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2
理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结算业务的,该项进口所需资金应当来自本银行的贷款。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