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2
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营业场所;   (三)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行长(副分行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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