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2
要给予便利。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改进无效的,开户行可以不予贷款或收回部分以至全部贷款: 一、挪用贷款资金; 二、购储非本企业单位需用的物资; 三、违反结算纪律; 四、盲目储备,造成积压; 五、经营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 以上第一、二两项占用的贷款,按挪用贷款加计罚息。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对应当归还的贷款本息延不清偿,经催收仍不偿还时,开户行可以直接从企业单位的存款账户中扣收。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对于建设银行有关贷款处理事项,如有异议,可以向开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