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2
企业以及外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服务,是指从事除城市总体规划以外的城市规划的编制、咨询活动。 第四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从事城市规划服务,必须依法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资企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城市规划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资格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