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2
二十五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