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日期:2011-07-03 17:52
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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