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2
第十二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 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预审意见,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五条 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