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2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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