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2
3、经营实体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减排量进行核实和证明,将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及其它有关情况向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报告,经其批准签发后,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进行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的登记和转让, 并通知参加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参与方;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受其委托机构将经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登记。 五、其它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发达国家缔约方是指《公约》附件一中所列的国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