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2
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被撤销、撤回,或者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资质许可机关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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