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2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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