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2
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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