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2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遗失注册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相符的房地产估价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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