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2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