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2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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