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2
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从事房地产教学、研究的人员取得执业资格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参照本办法注册,但不得担任房地产估价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0日发布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4号)、2001年8月15日发布的《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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