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2
会负责组织。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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