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2
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 , 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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