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2
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
18/19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10/05 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