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2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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