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2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
8/19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10/05 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