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2
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
9/19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10/05 1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