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3
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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