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3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
18/29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10/05 1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