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3
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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