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3
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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