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3
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