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3
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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