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3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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