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日期:2011-07-03 17:53
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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