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3
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
20/30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10/05 1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