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3
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