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3
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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