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3
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
11/47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10/07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