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3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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