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3
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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