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3
第十三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在规划纲要编制和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审查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时,应当附专题研究报告、规划协调论证的说明和对各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送审批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