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3
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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