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3
任。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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