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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日期:
2011-07-03 17:53
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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