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53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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