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4
。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出租公有住房,应当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非住宅、私有房屋出租,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事项,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有住房使用权及被拆除公有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权利,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原租赁关系同时终止,由受让人与房屋所有权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抵押人出租已抵押的房地产,应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租赁住宅从事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