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日期:2011-07-03 17:54
、财产受到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二)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以外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用途的;   (四)擅自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全部或主要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   (五)擅自设立收费
39/47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10/05 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