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日期:2011-07-03 17:54
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未依照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与业主选聘的其他物业管理企业办理交接的。   第八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分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规定,侵犯业主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
40/47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10/05 03:55